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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787号

陈永强与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大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陈永强;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大新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男,辅警,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大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云青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大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强,被上诉人大新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云青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强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永强于2013年9月25日落户于大新营村,期间未给陈永强分配承包地。2018年,因机场建设征地,大新营村委会事前作出了关于占地补偿的预定方案,召集会议时将陈永强等女婿排除在外,剥夺了陈永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之前,村委会有大量的闲置土地,在预定方案中将所有的土地打乱后按每人4.3亩的标准领取补偿款,但却未给陈永强分配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属于法律规则,本案应适用原则。大新营村委会对沈辉的歧视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公平正义原则。

被上诉人大新营村委会辩称,陈永强不是大新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补偿款的补偿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陈永强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新营村委会向其支付4.3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以及第二次占用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款;2.分配补偿一亩平台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陈永强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大新营村,迁入后未在大新营村分得土地。2018年3月18日大新营村针对新机场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召开村民大会,共有389人参加了该会议,330名在场村民代表及电话委托投票的村民在该决议事项上签字表决通过了五项决议事项。决议的具体内容为:“…;4、不予补偿陈永强、沈辉…”,该项决议不同意补偿的共386票。现陈永强认为其作为大新营村的成员应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征地补偿款分配事项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决议内容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对村民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大新营村村民大会过半数通过,议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该分配方案中陈永强不属于该方案分配对象的决议内容对大新营村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且该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永强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是权利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能逾越基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对村民自治行为的指导权。本案中,陈永强要求大新营村委会支付其占地补偿款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大新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复合标准,不能单纯以户口簿作为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其是否在所在地生产、生活。陈永强将户口迁入大新营村系基于婚姻关系,但其在呼和浩特市工作,用人单位亦为其缴纳社保,居住地亦未在大新营村,故陈永强仅以户口簿佐证其具有大新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另大新营村委会亦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确定陈永强不属于土地补偿费领取人员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如果村委会有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决议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分配决议予以撤销。因此,陈永强要求大新营村委会支付其占地补偿款的依据不足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陈永强要求大新营村委会分配其一亩平台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新营村分配平台地工作并未实际开展和落实,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