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4198号原告张帅帅,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红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肖令,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李红强之妻。
原告张帅帅与被告李红强、刘肖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强、刘肖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帅诉称:被告共同在本村开设一个小卖部,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截止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烟酒款8682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酒款8682元及利息。被告李红强、刘肖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同在本村开设一个小卖部,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截止2018年10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烟酒款8682元未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五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值共计868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8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强、刘肖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帅货款共计人民币8682元。驳回原告张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