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香成,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刘爱英,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原告王香成之妻。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新明,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泽,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王香成、刘爱英与被告于新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成、刘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智,被告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成、刘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香成各项损失共计10878.19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爱英先期医疗费133916.19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新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路高家埠村路口处,与原告王香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刘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67Km/h,可知其行驶速度远高于这个速度,被告过路口不仅未减速还高速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于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于新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新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投保交强险,先由交强险赔偿后,于新明按照责任承担50%。于新明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从赔偿款扣除。现提起反诉,车损29390元、评估费900元,要求王香成承担50%计15145元。 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没有免赔情形,举证后质证,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复印费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刘爱英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再承担医疗费。 原告王香成针对被告于新明的反诉辩称,车损过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反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8]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 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于新明。三轮电动车所有人王香成本人。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安丘市××路高家埠村路口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安丘市××路,华安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宽22米,道路中间设置双实线,两侧分别为2条机动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为行道树,该路段无交通信号灯控制。2、于新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王香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香成、刘爱英(系三轮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3、经询问,于新明称事故发生时三轮电动车是行驶状态。4、经询问,王香成称事故发生时三轮电动车是停止状态。5、经调查询问,事故双方当人叙述不一致。6、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的运行状态。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王香成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膝挫伤;4、左小腿挫伤;5、左踝扭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限制左踝关节活动;2、口服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及肺部代谢药物;3、合理膳食;4、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王香成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421.29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408元;医疗费合计5829.29元。王香成支出病历复印费16元。王香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立民护理。 2019年1月13日,经王香成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潍国价评字[2019]第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五征牌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3245元。王香成支出评估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评估损失过高,评估费过高,不认可。被告于新明对衣服、鞋子的评估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车损;但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放弃了重新评估请求。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认可车损1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刘爱英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肱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部感染、皮肤挫裂伤、癫痫,慢性胆囊炎。刘爱英住院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3176.19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740元;医疗费合计133916.19元。被告于新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新明主张原告治疗了其他疾病,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放弃了鉴定请求。 2019年2月16日,经被告于新明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潍国价评字[2019]第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V×××××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29390元。于新明支出评估费9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系于新明单方委托,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重新评估。因原告不缴纳评估费并自愿放弃评估,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回鉴定。 被告于新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于新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新明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7年7月26日。 2019年1月28日,原告王香成、刘爱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香成医疗费5829.29元、护理费10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245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10878.19元;要求被告赔偿刘爱英前期医疗费133916.19元;合计14560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安丘市凌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香成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刘爱英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于新明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新明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王香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香成、刘爱英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陈述不一,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王香成与被告于新明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原告王香成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然被告于新明、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亦未举证证明评估结论错误,且于新明放弃重新评估请求,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该评估结论,只是电动三轮车损失3245元,并无衣物损失评估。 被告于新明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然被原告王香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亦未举证证明评估结论错误,且王香成未缴纳评估费、放弃重新评估请求,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评估结论亦予以采信 原告王香成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5829.2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7.90元(36789元/年÷365天×10天),被告主张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53.18元(75.53元/天×6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主张无需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60元。 原告主张车损3245元,系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复印费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香成的损失总额为10163.47元。 原告刘爱英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33916.19元,被告于新明放弃了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于新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成损失529.18元(护理费453.18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香成车损2000元,共计12529.18元。因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刘爱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再赔偿。 对原告王香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34.29元(医疗费58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车损1245元+评估费200元),因被告于新明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由于新明赔偿王香成损失7634.29元的50%计3817.15元。 对原告刘爱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23916.19元,因被告于新明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由于新明赔偿刘爱英医疗费损失123916.19元的50%计61958.10元。被告于新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于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290元(车辆损失29390元+评估费900元),亦应由原告王香成赔偿50%计151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成各项损失529.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成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52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新明赔偿原告王香成各项损失3817.15元;原告王香成赔偿被告于新明车辆损失15145元;两项折抵,原告王香成尚应赔偿被告于新明车辆损失1132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新明赔偿原告刘爱英医疗费损失61958.10元,扣除于新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58958.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香成、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王香成、刘爱英负担886元,由被告于新明负担69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新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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