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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6执86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村信用社、孙乔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村信用社;孙乔兵;王继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26执86号

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村信用社。住所地:石林县石林镇北大村胜利西路55号。代表人:段旭,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昕,系该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孙乔兵,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被执行人:王继琼,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村信用社与孙乔兵、王继琼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云012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由被告孙乔兵、王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石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7.6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借款期间的本利;

二、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本利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三、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由被告孙乔兵、王继琼负担。因被执行人孙乔兵、王继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大村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8)云012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9年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国土资源局查询,除已查明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48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未受偿。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但不能处置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

人民陪审员黄树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和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