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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12执1511号之一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建新;张胜兰;邢张;张冬梅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12执1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斌,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2519877782,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新。

被执行人:邢建新,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张胜兰,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邢张,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张冬梅,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邢建新、张胜兰、邢张、张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3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时空公司应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0000元、利息1219691.67元合计21519691.67元,并对邢张名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华阳公寓1-1幢8801、8802、8803、8804、8807、8808、8809、8812、8822、8831、8833室的拍卖款在20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邢建新、张胜兰、邢张、张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79441元由五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均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1599132.67元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2.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5月22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案在审理阶段诉讼保全了邢张名下位于宿迁市××城区××路××公寓××、××、××、××、××、××、××、××、××、××、××室不动产(以下简称华阳公寓),查封案号为(2018)苏0612执保409号(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本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时空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陵园村三十九组的不动产(以下简称陵园村房产)、金沙镇国际商城9号地块二套营业房C111-9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国际商城)、被执行人张胜兰、邢建新名下位于金沙镇北一环路南侧天虹苑18幢203室及18幢车库不动产(以下简称天虹苑)、被执行人邢张名下位于金沙镇市民广场东A26营业房A26室不动产(以下简称市民广场)(以上四套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3、被执行人时空公司名下国际商场不动产经本院(2018)苏0612执1510号案件拍卖变卖,均已流拍。被执行人时空公司名下陵园村房产、被执行人邢张名下市民广场及张胜兰、邢建新名下天虹苑不动产均抵押案外人赵俊刚,且本案已将处置权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邢张名下华阳公寓8807、8822、8833室流拍外,华阳公寓8801、8802、8803、8804、8808、8809、8812、8831室不动产,经本院处置价格分别为1069481元、920682元、968757元、925700元、106146.78元、1275597元、2356973元、1765736元,合计10389072.78元。扣除执行费88999元、税费116135.49元、拍卖辅助费18000元、8801室租房押金3600元、8802室租房押金3000元、推广费17500元后,余款10141838.29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案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配合法院执行。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的限制消费令。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10141838.29元及收取执行费88999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华

审判员  袁东华

审判员  吕新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