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2422号
原告:谢启德,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本(曾用名:王国信),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谢启德与被告王国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76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月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2016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船用柴油17.24吨,单价每吨2400元,总价款为41376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柴油,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谢启德处购买柴油17.24吨,每吨2400元,价款为41376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41376元,提供了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锡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启德货款41376元;
二、驳回原告谢启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王锡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善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