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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0200号

高桂玲与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桂玲;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0200号原告高桂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宣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81668X6。

法定代表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986135。

委托代理人:夏利娜,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告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王平、

人民陪审员戴苏林、

人民陪审员胡秀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岳峰、林宣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夏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6年9月5日。工作岗位:孵化中心项目专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9月5日于2019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构成及数额:固定工资6940元+不定数额的绩效奖金。

五、离职时间、原因及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原告从2018年9月1日起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解除理由为“长达2个月(7月2日至今)都未向单位请假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在8月收到单位要求履行请假手续的通知后仍无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严重旷工行为。经部门同事证实7至8月以病假为由到处游玩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恶劣行为”。经查,原告于2018年5月查出怀孕,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始未再上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7月1日期间请休病假,并履行了提交申请及提交病假证明的手续。原告主张,其2018年7月1日后,一直在老家河北休养,隆尧县医院先后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13日开出了两张“诊断证明书”,两“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两周”。但原告承认,该两张“诊断证明书”并未向被告提交。2018年8月1日,原告委托其同事李小桢代填写假条向被告提交,请休假的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并附了一张隆尧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医师签名上的日期“2018年6月20日”有明显的修改痕迹,“6”系“7”修改而成,该“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为“住院治疗”,未注明建议休息时长。被告以该假条有篡改且没有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由未予批准原告的病假申请。根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事部门夏利娜告知原告其假条不规范,未获领导签字,原告询问“我再开一个证明,让他写上休假时间”,“我九月回院里了再补请示可以吗”,夏回复“可以,你尽快吧,因为还要考虑到规定是提前请假,然后你都休完假了,再把假单拿去院领导签字,本身就不太合适,也存在领导不愿意签字的风险”,“建议你提前请,时间拖越久越不好”。庭审中,夏利娜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表示,其回复的“可以”,仅是原告前一句的补假条意见表示同意,但并未同意原告9月再补请假手续,因短信发送的时间差问题,才形成了其回复“可以”在原告询问“我九月回院里了再补请示可以吗”后的情况,但其后已多次表达让原告尽快履行请假手续的要求。至被告2018年8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及提交假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妊娠反应严重,医院一直建议其休息,原告除向本院提交隆尧县医院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两张“诊断证明书”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清河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宫内孕13周出血一周”,治疗意见为“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这些诊断证明均未向被告提交,且原告在2018年7月、8月并不是在休病假,而是在外游玩,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为证,该朋友圈内容显示原告在2018年7月7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18日、8月26日外出活动。原告确认其2018年7月28日去过香港,但主张其是为了买药,并不是游玩。就为何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并由该院“诊断证明书”的原因,原告表示,因清河县与原告的老家隆尧县相邻,原告到两县医院就诊的距离差不多,故其到清河县医院就诊。被告当庭通过百度地图查询两县地理位置,主张该二县并不相邻,走高速都要花费两小时。另查,被告提交了《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考勤管理办法》、《员工手册签收联》、《关于召开2016年度第四批新员工入职培训的通知及签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劳动纪律方面的培训,《考勤管理办法》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骗取、伪造休假证明”、“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或假期届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按旷工论处;“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须凭病历及专科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请假。没有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的一律按事假处理。职员应在病假的第一天通知其部门负责人,如在24小时内未能通知,则按旷工处理”;第七条规定“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予以解聘”,该规定并对请假审批程序有明确规定。原告对《员工手册签收联》、《关于召开2016年度第四批新员工入职培训的通知及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考勤管理办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入职时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其收到并阅读了《员工手册》,其后,原告亦接受了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应视为原告知晓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被告所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衡量员工行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特别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三期妇女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自怀孕后从2018年6月11日起未再返回岗位上班,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7月1日期间请休病假,已向被告提交申请及病假证明,表明原告清楚了解被告关于请休病假的审批要求。被告在2018年7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除于2018年8月1日委托同事李小桢代为填写提交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条外,并未履行其他请假手续。原告虽持有隆尧县医院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13日开具的两张假条,但却未向被告提交。2018年8月1日,原告委托同事代为请假时所附的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无医嘱建议休息时长,被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明确回复原告该病假证明不符合要求,其请休病假未获领导批准,要求原告尽快补交病假申请及相关病假证明,但原告迟至2018年8月底,仍未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和病假证明,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被告关于职员请休病假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在2018年7月、8月期间,其朋友圈记载其有在深圳等地出行游玩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庭审自述,其在该期间,亦多次往返深圳、河北,表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并非必须完全卧床休息,存在不能及时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的客观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8年8月2日“诊断证明书”,并无相关的病历及缴费记录予以映证,且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时表明其该时才知晓2018年8月1日提交病假证明不规范,并表示重新开具,若该时原告已经有清河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并由该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显然原告不必如此回答被告,故清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8年8月2日“诊断证明书”应是后补的,并非2018年8月2日开具。清河县并非原告的老家,原告未就近就医,而选择远方就诊,原告对此不合常理的事实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2018年8月2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采信,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原告有效的请假凭证。综上所述,原告未按被告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请休病假的手续即擅自休假长达2个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并补交请假证明,已尽到用工单位的管理职责并已给予原告充分的补正时间,在此情形下,被告有权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按原告旷工处理,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的克扣的2018年5月至9月工资。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应支付其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838.18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841.18元,被告在仲裁后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未支付2018年7至9月的工资,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7月1日后未提交有效病假证明并履行合规的请假手续即未上班,被告按原告事假及旷工处理,不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月工资并无不当。原、被告在2018年9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亦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9月的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产假及哺乳假工资。依前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尚未生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产假及哺乳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721.5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30.1元;3、产假期间工资59300.76元;4、哺乳期工资6357.05元;5、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0289号。

十、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841.1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77.4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721.5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00元;3、产假经济补偿56477.24元;4、哺乳期经济补偿5355.99元;5、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原、被告确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裁决第1、2项款项。

十三、律师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桂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戴  苏  林

人民陪审员 胡  秀  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春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