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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刑初44号

吴后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71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兴义市。系被害人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95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兴义市。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1998年12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兴义市,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元,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后华,男,1971年5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强奸罪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宏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后华犯强奸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吴某2、吴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吴某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元,被告人吴后华及其辩护人范宏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后华到被害人李某家中,提出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拒绝,吴后华将李某抱摔倒在地后用布条勒其脖子使李某不能动弹,后将其拖至卧室床上脱下裤子欲发生性关系时,发现李某家房外有人,吴后华担心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次日李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后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后华在死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后华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严惩。 2.请求判令被告人吴后华赔偿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739.5元。 被告人吴后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为被告人吴后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后华酒后到兴义市南盘江镇歪染村板江二组被害人李某家中,提出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吴后华便将李某抱摔倒在地并用布带勒李某脖子致使李某不能反抗、动弹,又将李某拖至卧室床上脱下李某的裤子欲与李发生性关系时,李某的电话响起,且吴后华发现李某家房外有人,惧怕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次日李某(殁年45岁)被人发现时已死于卧室床边,身体呈趴在床上的状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之夫吴后宽于2018年5月10日至11日从福建省龙岩市经厦门回兴义处理后事共支付交通费12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8年5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从吴后华处扣押被告人吴后华作案时所穿的灰色翻领T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灰色拖鞋一双。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等:证实本案由程某于2018年5月10日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吴后华于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等情况。 2.吴后华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后华于1971年05月0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被害人李某于1973年0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吴某2、吴某3的基本身份信息等。 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将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勒在被害人李某脖子上的白色布带和现场遗留的一条内裤送检,从布带和内裤上均检出同一男性的DNA,公安民警随即对村寨里的男性人员进行走访、排查和采集血样,经比对被告人吴后华的DNA与现场遗留的男性内裤、布带上的DNA一致,隧于2018年5月12日23时许,到兴义市南盘江镇板江村二组李某家中将正在打牌喝酒的吴后华抓获。 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话单分析说明:证实2018年5月8日到2018年5月10日,吴后华(138××××4820)和李某(187××××6106)无电话联系,李某和杨某(×××)有7次通话记录,其中,5月9日12:32:47通话17分46秒、19:16:37通话1分4秒。 5.调取证据通知书、健康档案:证实被告人吴后华于2018年5月13日入看守所,经对其入所健康体检,无异常。 6.死亡证明: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于2018年5月10日在家中死亡。 7.火车票、登机牌、手机购买机票截图:证实吴某5于2018年5月10日至11日从福建省龙岩市经厦门回兴义支付交通费共计1278.5元。 三、证人证言 1.陈某证言:2018年05月10日中午12时许,哑巴吴桥观来我家给我打手势,拉着我往李某家走,刚进李某家小门,我见地上有一顶草帽、一条内裤,堂屋要到李某房间门的前面有血迹。吴桥观将我拉到李某的房间,房间里面没开灯,光线很暗,我见李某面对床,上身趴在床上,穿了一件绿色上衣,下身是光着的,我喊了几声她没有答应,我就去喊李某的婆婆程某,程某到李某房间将灯打开,我站在房间门口见李某右腿是光的,左脚小腿位置有一条裤子,程某喊了几声没有回应,上去抱李某发现李某身上是僵硬的。李某不经常在家,经常在兴义周边打工,她都是一个人回来。吴某1最近几年都在外省打工,家中有急事才回家。 2.程某证言:李某是我儿媳妇。2018年05月10日13时许,陈某到我家叫我去李某家中看一下,我到李某的房间喊了几声,李某没有回复,我就上去抱了李某一下,发现李某的身体是僵硬的,我见李某面对着床,下半身是站着的,裤子几乎都已经全部脱了,上半身是趴在床上的,穿一件绿色外套,上身衣服、小腿和脚底是脏的,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李某家中平时没人,我儿子吴某1长年在外地打工,李某也经常在兴义周边打工,她的两个儿子也在兴义打工,李某一般十天左右回家一趟,都是一个人回来。我儿子吴某1和李某关系很好,经常打电话沟通,我与吴某1是分开住的,距离有五六十米。 3.杨某证言:我和李某是情人关系。2018年5月9日下午19时许,我打电话给李某,她让我去她家一起吃饭。后我骑摩托到李某家寨子,将车停在何老三家下面点的一块空地上,准备步行去李某家,这时是20点过10分左右,我走到何老三家门口时,见李某家路口的养殖场那家门口有一个女子在打电话商量买猪的事情,因我和李某的关系是秘密,怕她们寨子的人看到影响不好,我就退回去躲在何老三家房子的坟边等,等了二十多分钟,见那女子打着电话进屋,我又等了几分钟确定那女子没出来我才上去李某家,到李某家房屋外,见李某家灯不亮,我就走前门去敲门,门上挂有一把锁,推了几下推不开,我就打李某的电话,时间是20点50分左右,听到电话在家中响,但是又没有人接,我接着又打第二次,我听到手机响声在她卧室里面,我前后打了好几次电话一直都处于无人接通状态,我绕到李某家房子后面,先拍了几下窗子,又敲了李某家后门,又接连喊了几声,一直没有人答应,我又一直拨打电话,并从窗子后面看到李某的手机灯光,通过手机的灯光我见有一个人影爬在床上,紧靠床的后面有一扇窗子,窗子上有一块玻璃破了一个洞,我就用手慢慢通过这个破洞伸进去,将李某床上的蚊帐捞起来,听到李某家中传出来一声响声,这个声音听起来像人拌了室内的物品或者是慢慢开门发出的响声,当时听到这个响声我也没有在意,我捞起蚊帐后,打开我的手机电筒照进去,见李某爬在床上,上身穿一件绿色衣服,屁股是光着的,屁股以下是否穿裤子我不确定,手机放在李某爬起的左边,右手边的衣服上有点血迹,这时我确定李某被人杀害了,我就急匆匆的离开李某家,到李某家下面路口养殖场时,他家的狗还追我,我急匆匆地走到我停车的地方骑着车就离开了。我当时吓昏了,又因我与李某系情人关系,所以没有想到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和李某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们一直相处得很好。我与李某在她家中发生过性关系。我的电话是×××,短号是XXXX,微信号×××,微信名“久别重逢”,李某的电话是187××××6106,短号是668450,微信名“久久见人心”。 4.胡某证言:2018年5月9日下午6点过,李某到我家买鸡蛋,说老板放一天的假,她回来收拾一下家里。李某去我家时没有什么明显反常的地方,就是以前她到我家买鸡蛋都会坐会儿,当天她没有坐,忙着回家。她老公吴某1经常在外省打工,子女都在兴义住,家里没人在家。吴某1和李某关系很好。李某跟寨邻关系都还不错,我没有发现李某跟村里面什么人走得特别近。 5.吴某4证言:李某是我堂嫂。2018年5月9日晚上9点过,我坐在家门边带小孩,听到我家门口马路上有人走路的脚步声,我家狗就跟出去追赶那个人,我将我家狗叫回来,我估计那不是我们寨子里的人,因为我出去喊狗的时候那人没有和我说话,如果是我们寨子的人路过我家门口会和我打声招呼,我家狗不会追出去咬的。 6.邹某证言:吴后华是我丈夫,李某是我亲堂大嫂。2018年5月11日早上,我在云南务工听儿子讲李某死了,我不相信就打电话给吴后华问他在家做什么,吴后华说李某死了,他扛锅去帮忙煮饭。我回家后吴后华没有对我讲什么,我也没有发现吴后华有什么反常情况。我家与李某家没有何矛盾。 7.吴某2证言:我是李某的儿子。2018年5月8日18时许,我和母亲李某在兴义市下五屯镇鑫峰加油站旁边出租房里吃晚饭后,我母亲就回老家去了。5月10日中午,我奶奶程某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出事了,我就赶回老家。李某最近同寨邻没有矛盾,我不清楚她平时与哪些人员交往,她的事情从来不对我们讲,她玩微信都是语音聊天,因为她打不起字,她的联系电话是187××××6106,微信号就是电话注册,微信昵称是我依然微微一笑,她用的是一部vivo直板触摸屏手机,手机外观是红色,手机底部有个胶套。 8.王某证言:2018年5月9日,我和我老公吴某4在我家公路旁边的养猪场砌砖,晚上8点过钟我还打了一个电话给我堂姐王帮英说要给她买猪,9点左右我听到从我家养猪场门口的公路上有人“噼里啪啦”的走下来,我家的狗还跟着走路的那个人追着叫,第二天12点左右就听说李某死了。平时没有听说李某和谁有矛盾,李某平时为人和气。李某的老公一直是在福建打工,只有逢年过节才回家来。 9.吴某1证言:李某是我老婆。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我从家出门到福建打工,她骑摩托车送我到纳孔坐车,那是我最后一次见到她。2018年5月7日我跟李某打电话,她说她在兴义做活路(打工),5月10日12点过,我接到我妈程某电话才知道李某被害,我就从福建赶回兴义。我家跟寨邻没有矛盾,我与李某一生中都没有吵过架,她的性格要比我刚一点,平时两个人发生口角我都让着她,夫妻关系好。我平时在外务工,常年不回家,她与哪些人员交往密切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后华供述:李某是我亲堂哥吴某5的媳妇,是我的嫂子。2018年5月9日晚上20时,我在家喝了酒,准备去与我嫂李某通奸,我到她家后见李某正在做饭,我说“大嫂走我们两个睡觉”,李某就骂我“你这个狗日的给我滚远点”,我又说“你和其他这么多人都可以睡,我也来和你睡”,李某又骂我喊我滚远点,我就伸手去拉她的手,准备喊她进房间和我发生性关系,李某不让我拉,就和我发生抓扯,我就抱住李某把她摔倒地,李某被我摔倒时是趴着的,脸朝下,我按住她不让她起来,后我见她家房间里面有一个编织袋,袋口处放着一条用白布撕成条扎口袋的绳子,我就拿过来绕在她颈子上,绕了两圈还打了一个结并使劲勒绳子,勒了三四分钟,开始李某还可以挣扎一下,手在抓、脚在蹬,勒了三四分钟她就软了,但我也没有松开绳子,而是将李某拖到她的卧室,让她上半身趴在床上,腿部在床外面的地上。因李某的手机掉在她家堂屋,我便去帮她把手机捡了放在卧室的床上,顺便将她家的门从里面关了用木方插起并将灯关了,又回到卧室,将李某的手机放在床上左边,后我就开始脱我的裤子,连着内裤一起全部脱下来,我又去脱李某的裤子,把李某的裤子连着内裤一起脱下,刚把右脚的这边全部脱下时,李某电话响了,我就有点心慌,没继续脱她的裤子,她的裤子左边的脚还没有脱下来,卧室窗外有人在拿电筒往里面照,我躲着朝外看,见真有人在看李某家的情况,我就急忙拿起裤子边穿边跑回家,穿的时候慌了,我的内裤没有穿进去,跑的时候内裤掉在李某家里了。第二天我就听到寨邻讲李某死在家里了。我不想真的整死李某,就想强迫和她发生性关系,才用绳子勒她脖子来控制她,但在卧室我准备强奸她时,有人来找她,我被吓着了就跑,在卧室的时候李某本身就比较严重,全身都软了在喘粗气,我跑的时候也没给她解开绳子,勒得比较紧才造成她死亡。我逃跑时,遗留在李某家的内裤有两种颜色,一种是中间浅色、一种是两边有点深色的三角裤。 五、鉴定意见 1.鉴定委托书(尸检),(兴)公(司)鉴(法尸)宇[2018]70号鉴定书、物证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于2018年5月10日22时对李某尸体进行检验,衣着检验:死者上身外穿绿色外套,第二层穿白色短袖圆领T恤,内穿粉红色胸罩,白色短袖圆领T恤及粉红色胸罩上卷至双侧乳房上方,双侧乳房外露。下身赤裸,左下肢有一黑色牛仔裤及红色内裤褪至膝关节处。双脚赤裸。 尸表检验:尸长154cm,头顶发长46cm。尸斑分布于面部、颈部、胸腹部未受压部位及双下肢,呈暗紫红色,重压褪色。尸僵强,分布于全身各大关节部位。头面部:面部发绀,右眉弓下方见0.3cm×0.2cm表皮剥脱伤,双眼睑、球结膜见点片状出血多处,大小范围为0.3cm×0.lcm~1.2cm×0.2cm,角膜轻度浑浊,能透视瞳孔,双瞳圆形等大,瞳孔直径为0.6cm。鼻根部见0.5cm×0.2cm、0.3cm×0.2cm、0.2cm×0.lcm表皮剥脱伤,鼻腔内未见异常,左耳垂处见1.8cm×0.8cm皮肤挫伤,右耳垂处见0.3cm×0.2cm、0.2cm×0.lcm皮肤裂伤。口唇发绀,上、下口唇右侧分别见2.8cm×2cm、1.2cm×1.0cm青紫淤血。下颌处见3.Ocm×0.5cm皮肤擦伤。颈项部:颈部有一白色布带缠绕三周,布带于颈部右侧打一活结,布带周长151cm,颈部前侧至左侧见13.2×1.6cm勒沟,颈部前侧至右侧见表皮剥脱伤多处,大小范围为2.2cm×1.0cm~0.lcm×0.lcm。躯干部:腹前侧见14.8cm×2.8cm表皮剥脱伤,无生活反应。四肢:左肘关节后侧见表皮剥脱伤多处,大小范围为3.2cm×1.5cm~0.5cm×0.5cm,左手掌背侧第2、3掌骨处见2.3cm×2.0cm皮肤青紫,右肘关节后侧见表皮剥脱伤多处,大小范围为1.8cm×0.8cm~0.6cm×0.3cm。右小腿下段前侧见2.6cm×1.4cm皮肤青紫,右踝关节至右足背见皮肤青紫多处,大小范围为4.0cm×3.3cm~1.3cm×0.7cm,右第2趾背侧见0.7cm×0.5cm表皮剥脱伤。 解剖检验:头部:切开头皮,前后分离,左、右颞部分别见2.3cm×0.7cm、1.8cm×0.2cm头皮下出血,左、右侧颞肌分别见2.2cm×0.3cm.1.5cm×1.4cm出血。颈部:从颈前侧纵行切开颈部皮肤,颈部左侧见2.9cm×1.5cm皮下出血及4.0cm×1.3cm、1.0cm×0.8cm肌肉出血,颈部右侧见1.4cm×0.8cm、2.3cm×1.7cm肌内出血,颈部血管未见破裂。舌骨未见骨折,甲状软骨左侧上角骨折,甲状舌骨肌出血。切开气管,气管内未见异常。胸腹部:切开胸腹部皮肤,左侧第6、7肋间见3.8cm×2.5cm肌肉出血,第7肋不全性骨折。胃内见未消化食物残渣。 提取检材及处理:①提取死者心血、肝脏、胃及胃内容物备检。②提取死者血样,左手拇指指甲擦拭、左手食指指甲擦拭、左手中指指甲擦拭、左手环指指甲擦拭、左手小指指甲擦拭,右手拇指指甲擦拭、右手食指指甲擦拭、右手中指指甲擦拭、右手环指指甲擦拭、右手小指指甲擦拭、双侧乳房擦拭、阴道擦拭、肛门擦拭、口腔擦拭、颈部擦拭、死者所穿绿色外套、白色短袖圆领t恤、粉红色胸罩、白色短袖圆领t恤、粉红色胸罩、黑色牛仔裤及红色内裤备检。③提取死者十指指纹及掌纹备检。 论证:①致伤工具:死者颈部索沟系白色布带勒颈后形成,其余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②致伤方式: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躯干部、双上肢及右下肢多处损伤自己难以形成,系他杀。③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面部、口唇发绀,双眼睑、球结膜见点片状出血,颈部肌肉多处出血,甲状软骨左侧上角骨折,甲状舌骨肌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其尸体征象符合机械性室息的征象表现。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颈部有一白色布带缠绕,布带相应部位索沟系白色布带勒颈后形成,颈部前侧至右侧见表皮剥脱伤多处,颈部肌肉多处出血,甲状软骨左侧上角骨折,甲状舌骨肌出血,颈部损伤可造成颈部气管、血管受压迫及颈部神经受刺激而发生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致死。综上所述,死者李某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④死亡时间:根据死者尸体现象分析,死者应系尸检前24小时左右死亡。 2.鉴定委托书、(黔西南)公(司)鉴(法物)[2018]295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1号物证白色纸团及李某阴道擦拭物检出李某的DNA;从案发现场提取的3-1号物证灰白色内裤检出吴后华的DNA;从现场提取18号物证白色纸团检出李某、杨某的混合DNA分型;从李某颈部白色布带上检出吴后华、李某的混合DNA分型。 3.鉴定委托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2018]196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死者李某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氯氰菊酯、甲胺磷、敌敌畏等农药成分。 4.鉴定委托书、(黔西南)公(司)鉴(痕)【2018】14号足迹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不完整穿鞋足迹(现场编号为6-8号物证)与公安机关从吴后华家中提取的拖鞋左鞋鞋底花纹种类一致。 5.鉴定委托书、(黔西南)公(司)鉴(法物)[2018]383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现场4-1号物证铁质拉手擦拭、现场4-2号白色布带左侧右侧提取物、现场9号至11号疑似血迹、现场12号物证毛发、现场15-2号、16-17号、20号疑似血迹、现场24-2号物证右臀部擦拭物均检出女性DNA,与李某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排除送检的296-1号(李某血样)是送检的2018-564号(吴某2血样)的生物学母亲。 6.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西南)公(司)鉴(电)字[2018]72号检验报告:经对被害人李某使用的VIVO-Y75手机进行检验,检出手机信息1245条、即时通信信息11641条、文件信息14条,共计检出数据12900条。 7.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法医对本案进行分析论证,(1)致伤工具:死者颈部前侧至左侧见13.2×1.6cm勒沟,解剖见颈部左侧2.9cm×1.5cm皮下出血及4.0cm×1.3cm、1.0cm×0.8cm肌肉出血,右颈部致项部勒沟因头发衬垫而中断,甲状软骨左侧上角骨折,甲状舌骨肌出血;以上颈部损伤符合软质绳索类工具勒颈所致结合DNA检验意见综合分析,导致李某死亡的工具为:死者颈部提取的白色布带。死者躯干部的挫擦伤、肋骨骨折,四肢及颈部的表皮剥脱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在摔跌、抓扯过程中可以形成。(2)死亡性质:死者颈部勒沟上下缘有抓痕,勒沟深而边缘不整齐,皮革样化明显,死者体表有抵抗伤,分析认为死者自己不能形成,系他杀。(3)死亡原因:尸检见死者李某面部发绀、双眼睑球结膜点片状出血等机械性窒息征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致伤机制及伤后行为能力:勒死可因压迫呼吸道引起呼吸障碍,压迫颈部血管引起脑血液循环障碍,或压迫神经或感受器引起反射性心跳停止死亡;本案中死者被嫌疑人勒颈三、四分钟导致当场不能挣扎、身体软,嫌疑人将其移到卧室床沿后对其进行脱裤子等侵犯死者均无行动意识,其保持的体位与现场勘查时所见到的体位完全一致,说明受害人李某被勒颈后即已死亡,亦未被第三人改变体位。(5)死亡时间:根据死者胃内物,推断其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时间为5小时左右;根据尸斑、尸僵、角膜改变等推断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为24小时左右。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南盘江镇歪染村板江二组李某家,李某家房屋系一坐北朝南的两层结构的屋,一楼系混泥土石墙结构房屋,二楼系砖混瓦面木质结构房屋,房屋西北约50m处系与李某家距离最近的吴正龙家房屋。中心现场位于李某家二楼,二楼自西向东共有四间房屋:西起第三间南侧有一院窝,院窝西侧有一木质单开门,门呈打开状,门宽74.5cm、门高159cm,门上有一挂锁,挂锁呈开启状,锁扣距地高118cm,门槛高25cm;从该门进入房屋后系饭厅,饭厅东西宽390cm,南北长540cm,在距饭厅东墙28cm、距南墙114cm处地面上发现一团7.5cm×6.8cm卫生纸(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号);在距饭厅东墙5cm、距南墙126cm处地面上发现一把畏约5.2cm的白色指甲刀(拍照固定,塞物提取,编为2号);饭厅南墙中段有一三开玻璃窗户,窗户呈关闭状;靠饭厅西墙中段有一木质方形餐桌,餐桌上放有一电磁炉、炒菜锅、一碗炒腊肉、一碗炒鸡蛋、两钵蔬豆腐;紧靠餐桌北侧有一木质橱柜;紧靠橱柜北侧地面上放有两个单开门冰箱;在距西墙122cm、紧靠北墙地面上有一木质书桌,书桌长120cm,宽54cm,高77cm;书桌上放有一黑色电视,书桌上共有三个抽屉,中间抽屉呈开启状,抽屉上有一铁质拉手,提取铁质拉手擦拭物(拍照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编为4-1号);抽屉内发现一根长约60cm的白色布条(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4-2号)。饭厅西墙南侧有一木质单开门至伙房,饭厅北墙东侧有一木质单开门至卧室,靠北墙西侧放有一木质床,床上物品摆放零乱,床上放有一黑色女士背包,床枕头西侧床单上有一镜面为黑色、底盖为白色的“小米手机”;北墙东侧有一木质单开门,门呈关闭状,门上有一铁质插销,插销呈合拢状。 饭厅东侧系堂屋,堂屋与饭厅之间无墙体,堂屋与饭厅相接处自南向北有两根木质柱子;堂屋东西宽410cm,南北长540cm,堂屋南墙有一本质双开门,门上有一木质插销,插销呈合拢状;在距南墙92cm、距饭厅西墙382cm处地面上发现一条灰白色内裤(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3-1号);在距饭厅西墙384cm、距堂屋南培91cm处地面上发现一半铁环(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3-2号);紧靠堂屋西侧北起第一根木质柱子南侧有一木质三脚架,三脚架上放有一木质圆形甑子,甑子内装有饭,饭表面平整;北墙中段有一木质方桌,桌上放有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放有大量鸡蛋;北墙东侧有一木质单开门至卧室,靠东墙中段地面上酒壶、缸子、水桶等物品;靠北墙西侧有一木质床,床上物品零乱,床单东侧呈掀开状,床上放有一个圆形玻璃瓶,玻璃瓶内装有大量液体,液体内泡有大量枸杞;北墙中段有一双开玻璃窗,窗户呈关闭状,窗户上有一铁质插销,插销呈合拢状。 堂屋东侧系杂物间,杂物间与堂屋之间无墙体,堂屋与杂物闻相接处自南向北有两根木质柱子;杂物间东西宽390cm,南北长540cm,在距北墙248cm、距东墙300cm处地面上发现一处面积为120cm×45cm的拖擦痕迹(拍照固定,拍照提取,编为5号);在距北墙220cm、距东墙295cm处地面上发现一枚足尖朝西的不完整穿鞋足迹(拍照固定,拍照提取,编为6号),后掌宽4cm;在距北墙170cm、距东墙250cm处地面上发现一枚足尖朝西的不完整穿鞋足迹(拍照固定,拍照提取,编为7号),后掌宽4cm;在距北墙170cm、距东墙215cm处地面上发现一枚足尖朝西的不完整穿鞋足迹(拍照固定,拍照提取,编为8号),后掌宽4cm;在距北墙70cm、距东墙170cm处地面上发现一处面积为27cm×32cm的疑似擦拭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9号);在距北墙70cm、距东墙120cm处地面上发现三滴南北向呈“l”字型的疑似滴落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10号);在距北墙llcm、距东墙68cm处地面上发现两滴南北向呈“1”宇型的疑似滴落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11号);在距北墙7cm、距东墙55cm处地面上发现一团毛发(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2号);在距北墙30cm、距东墙13cm处地面上发现一只长约25cm的粉红色右脚拖鞋(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3号);在距北墙99cm、距东墙54cm处地面上发现一只长约25cm粉红色左脚拖鞋(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4号);靠东墙中段堆放有大量粮食;南墙中段上有一三开玻璃窗,窗户呈关闭状,窗户上有铁质插销,插销呈合拢状;西墙南侧有一木质单开门,门呈关闭状,门上有一木质插销,插销呈合拢状。 杂物间北墙东侧有一长170cm、宽76cm的木质单开门,门呈打开状,门上有一挂锁,挂锁呈打开状,门锁扣距地172cm,门槛高40cm,进入后系卧室。卧室东西宽370cm、南北长345,高240cm;在距东墙30cm、距南墙15cm处地面上发现一枚足尖朝东南的不完整穿鞋足迹(拍照固定,拍照提取,编为15—1号);该枚足迹上粘附有面积为4.5cm×2.8cm的疑似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15-2号):在距南墙60cm、距东墙93cm处地面上发现两滴疑似滴落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16号);紧靠东墙中段有一木质箱子,箱子呈关闭状,箱子上放有一行李箱;在距东墙117cm、距南墙125cm处地面上发现一处面积为29cm×9cm的疑似擦拭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起,编为17号);在距南墙190cm、距东墙69cm处有一长34cm、宽23cm、深24cm的纸质垃圾袋,垃圾袋内可见三团卫生纸(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8号);在距东墙179cm、距南墙172cm处地面上发现一截15cm×5cm的卫生纸(拍照固定,实物捉取,编为19号);在距南墙206cm,距东墙153cm处地面上发现一滴疑似滴落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20号);在距东墙50cm、距北墙8cm处有一长210cm、宽130cm的木质床,床面距地高60cm,在床上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上身趴在床上呈俯卧状,下半身跪于床南侧地面上;尸体头部距床北侧65cm、脚距南墙150cm,右手距东墙120cm;上半身着一件绿色外套;双手向南呈弯曲状,手心朝上,左手距床西侧65cm、紧贴床南侧边缘,提取左手擦拭物(拍照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编为23号);右手距床东侧48cm、紧贴床南侧边缘,提取右手擦拭物(拍照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编为25号);尸体腰腹部、右下肢、左大腿赤裸,左小腿上套有一条黑色裤子、一条浅红色内裤;尸体双脚赤裸,脚底朝上;提取尸体左臀擦拭物(拍照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编为24-1号);提取尸体右臀擦拭物(拍照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编为24-2号);将尸体翻转移至地面后,发现尸体胸腹部裸露,穿有一件白色短袖,短袖上卷至双乳上方;头发散乱盖住面部,将头发移开后发现尸体颈部上缠绕有一根白色布条,布条共缠绕两圈,布条打结;在距床西侧33cm、距床南侧14cm床上发现一部镜面为黑色,后盖为红色的“VIVO”手机,提取手机上擦拭物(拍照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编为21号);在距床西侧34cm、距床南侧12cm的床面上发现一串钥匙(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编为22号);靠南墙中段有一木质箱子,箱子呈关闭状,箱子上放有衣服、被子等物品;靠西墙南侧有一木质衣柜,衣柜呈关闭状;在距西墙125cm、距南墙195cm处地面上发现一处面积为llcm×5cm的疑似擦拭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为26号);北墙东侧有一木质单开门,门呈关闭状,门上有一铁质插销,插销呈合拢状,从该门可以通至房屋北侧后橼沟,后橼沟东段南侧有一双开玻璃窗户,窗户呈关闭状,东起第一扇窗户玻璃上发现有一面积为17cm×12cm的破口。勘查后依法提取上述物证、痕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6月7日,吴后华对自己作案的现场进行辨认,指出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盘江镇板江村二组被害人李某家中,用布条勒李某脖子现场位于李某家堆放粮食处,欲实施强奸的地点位于李某卧室内的床上。同6月29日,吴后华对7条不同的内裤进行实物辨认,辨认出4号内裤就是自己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内裤(该内裤系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对7条不同的白色布条进行实物辨认,辨认出5号布条就是自己作案时,用于勒被害人李某脖子的白色布条(该布条系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 3.血样采集清单、血样采集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吴后华、吴后荣、吴建、杨某血样进行提取备检。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对吴后华进行体表检查无异常,并依法用棉签对吴后华十指进行擦拭提取其指甲试子,提取其十指指纹、尿液。 5.辨认尸体笔录、照片:证实吴某2在兴义市殡仪馆对本案尸体进行辨认,其指出死者系其母亲李某。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公安民警进行侦查实验,从李某被害卧室窗外可以看到卧室里面,从卧室里面可以看到窗外情况。附:侦查实验光盘一张,内记载二段视频。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5月13日到被告人吴后华家中依法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一双灰色拖鞋。 七、电子数据 1.被害人李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号码为XXXX的电话短号(杨某电话)于2018年5月9日20:51-21:04分五次拨打李某电话,其中21:04分响铃1分2秒。 2.被害人李某手机相册截图:证实李某手机内存有多张杨某的单人照片和一张二人合照。 3.从被害人李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储存在一光盘内):证实李某与杨某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共有967条聊天记录,从二人的聊天记录体现二人关系暧昧,案发前一周二人关系良好,无矛盾。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后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用布带勒被害人颈项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后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后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目的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实施奸淫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后华以奸淫为目的,用布带勒被害人李某颈项部致李某死亡,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作案手段及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本应判处死亡立即执行,但考虑其有坦白、奸淫行为未得逞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予以限制减刑。对于其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系初犯、偶犯;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规定,初犯、偶犯情节只适用于犯罪行为较轻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吴后华以奸淫为目的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均极其严重,不应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判处无期徒刑偏低,与其罪刑不相适应,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吴后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吴某2、吴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后华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吴后华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吴后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后宽、吴某2、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上列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黔川

审 判 员  蒋文禄

审 判 员  高华育

人民陪审员  郑迎春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春

人民陪审员  黄学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