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828执6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通祥街**。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占民,男,1962年8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000.00元,缴纳执行费39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4月18日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4月2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查控到银行存款22600.00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18年4月25日起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6月18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3月1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2019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高占民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新
审判员 窦永海
审判员 朱立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