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02民初1831号
原告:叶猛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良,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原告叶猛猛与被告高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叶猛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以开理发店分店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志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高志良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1日,被告高志良为原告书写借条称“借叶猛猛三万五千元,每月付三百五十元利息钱”。庭审中,原告称该35000元即被告在2013年的两笔借款数额。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00元。本金3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良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明确(每月350元利息即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高志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尚有10500元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猛猛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1%,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叶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高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案号,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单交付本院。逾期未缴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上诉费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