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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2民初921号

高娜与张珊珊、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娜;张珊珊;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2民初921号

原告:高娜,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宋册,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珊珊,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王松,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89。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原告高娜与被告张珊珊、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同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娜委托代理人宋册、被告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松赔偿原告高娜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21494元、公估费800元,共计22294元,被告张姗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10时20分,被告王松驾驶被告张姗姗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沙河桥时,尾随相撞在原告高娜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高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娜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494元,公估费800元。王松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姗姗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张姗姗辩称,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我不清楚,我是车主,但是车是王松开的,应该由王松承担责任,车辆的保险情况我不清楚,车只是在我名下,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这个车出事了。被告王松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本案另两位被告驾驶证、行驶至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二、对原告单方所做的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我公司选鉴定机构的权利,且剥夺了被告参与到现场勘验车辆的权利,程序违法导致失去实体公正性,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不予采纳。另外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车辆维修费的推算,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21494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A×××××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珊珊,证明张珊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公估报告和发票,证明冀A×××××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为21494元,公估费800元,两项共计22294元。被告张珊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及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车损21494元,该公估机构入围法院系统评估、拍卖入选名单;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客观合理,予以采信。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高娜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21494元、公估费800元共计222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娜车损、公估费共计22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张珊珊、王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哲鸿【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