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315号
原告:张金玲,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彭元菊,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张金玲与被告彭元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元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买空调的货款5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想购买空调,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空调经销商的被告。原、被告于当月24日见面,被告要求先支付空调货款,后交付货物。原告遂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6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7年农历2月28之前向原告交付并安装空调,但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彭元菊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元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张金玲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金玲空调款: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正.大1.5二台”。被告口头承诺于2017年农历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并安装空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既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就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履行安装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空调,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也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酌定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元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玲返还货款5600元; 二、被告彭元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玲赔偿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元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寒秋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