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115执610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5执610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31487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街****。

法定代表人:曹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93745177),住所地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一村(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崔国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金高,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7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共计835633元,分两年付清。从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每月10日前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余款53633元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其余诉讼请求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付至本案货款400000元之时,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向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38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有累计两期未按约付款,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可就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丁金高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74元,减半收取62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547元,由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支付案款132896元,余款未给付。南京立汉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380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未按履行义务,未到庭接受谈话,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12月19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5月16日、6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银行存款63530.84元,扣除执行费3530.84元,剩余6万元案款现在拨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至被浙江省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丁金高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4、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浙C×××**号汽车及被执行人丁金高名下浙C×××**号小型汽车,因为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5、执行过程中,本院至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金高的下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丁金高限制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7、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已执行到位6万元,余款65380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为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霍 翔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