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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执复229号

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市鸿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执复229号复议

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976882223。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英文名字:DACChinaSOS(Barbados)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城沃信大道沃信企业中心BB15008.

法定代表人:PhilipG.Groves(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邢台市鸿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英,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鸿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该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复议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1执异23号执异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DAC公司与被告鸿昌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DAC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4)石执字第00223号,在执行过程中,市中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石执字第00223-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现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在市中院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DAC公司与李某瀑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某瀑有权将其在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期限转委托予第三方。李某瀑于2013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以上权限转委托于受托人米华。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巴巴多斯公证人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认证。2015年1月1日,DAC公司与李某瀑签订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某瀑有权将其在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期限转委托予第三方。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巴巴多斯公证人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认证。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冀0111执恢249号。米华提交其与DAC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申请执行。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米华虽然提交了其与DAC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米华在(2018)冀0111执恢249号执行一案中无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墨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1、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将(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89号案件【执行案号:(2018)冀0111执恢249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事实与理由:

一、栾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151号《公证书》。申请人与DA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公证邮寄送达告知债务人邢台市鸿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物业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8年6月7日,DAC公司向栾城区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DAC公司明确认可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进一步明确,申请人已请求DAC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声明》,在本案中一并向法院提交。

二、本案审查的是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授权手续符合规定就应当予以裁定变更。栾城区法院以DAC公司代理人授权到期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申请人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是:请求将(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8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也就是说,本案应该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条件。如上所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栾城区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变更。2、本案律师主要代理的是本案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代理申请人的授权手续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到期的问题。栾城区法院以DAC公司代理人授权到期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在申请人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时,DAC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尚在有效期内。DAC公司代理人授权到期完全是栾城区法院违法拖延办案导致的,该法院反而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即已向栾城区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而DAC公司的代理人授权系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申请人申请变更时,DAC公司代理人就已向栾城区法院释明代理期限问题,并明确要求栾城区法院尽快作出相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明确规定,栾城区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裁定,即栾城区法院最迟须在2017年11月28日之前作出裁定,但事实情况是栾城区法院直到2018年12月10日方才作出裁定,并于2018年12月12日送达申请人,据申请人申请变更时间一年有余。本案本应在DAC公司代理人授权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由于栾城区法院违法办案,无故拖延,导致DAC公司代理人授权过期。栾城区法院依DAC公司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完全是错误的。即便如此,申请人亦请求DAC公司另行出具授权手续在本案中一并向法院提交。综上所述,本案本来是一起法律关系非常简单的案件,申请人在受让涉案债权后,理应变更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案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无法立案,悬而未决,申请人承受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补充理由为:复议申请人认为栾城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中遗漏事实未予查明,异议裁定书

本院查明部分仅阐述了DAC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的相关事实,对DAC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墨公司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本墨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而不是裁定书中认定的恢复执行时间2018年10月15日,栾城区法院一直拖延,没有作出裁定,是严重的违法办案。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为:同意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是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鸿昌物业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都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也应本墨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债权转让的声明,并且另行出具了有效的授权手续,本案应当依法变更本墨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邢台市鸿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没有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份: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声明》一份,声明内容“我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墨公司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债权所收回的任何款项、资产或权益均归本墨公司所有,相关责任、风险亦由该公司承担”。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本墨公司,并且书面认可第三人本墨公司取得该债权。

本院查明,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冀0111执异23号卷宗中载有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债权;证据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151号《公证书》,拟证明DAC公司向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声明》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邢台市鸿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当庭表示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北京本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复议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关于债权转让的声明》,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项。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中遗漏事实未予查明,异议裁定书

本院查明部分仅阐述了DAC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的相关事实,对DAC公司是否将债权转让给本墨公司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属于遗漏异议请求。另,复议申请人本墨公司称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而不是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的恢复执行时间2018年10月15日,在其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时,DAC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尚在有效期内,而DAC公司的代理人授权系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华在(2018)冀0111执恢249号执行一案中无代理权,对该事实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时应一并核实。综上,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1执异23号执异裁定;

二、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