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6民初272号
原告:王秋林,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裴兴富,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栗用良,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栗增良,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栗景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与被告栗景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被告栗景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栗增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装修款6000元整,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四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新建房屋进行粘砖、抹墙等装修,2015年8月份装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进行核算,最终确定为26000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称钱款紧张,给原告写了下欠6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被告保证下月份开支后立即补上所欠的6000元,但是被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栗景涛辩称,因为原告工程没有干好,所以不欠原告6000元,而且我已经给了原告22000元,不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为栗景涛新建房屋进行粘砖、抹墙等装修工程。2015年8月18日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核算工程价款,栗景涛给付了装修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歉6000元,2015年8月18日,栗二豆”。出具欠条后栗景涛又给付王秋林2000元。另查明,栗景涛又名栗二豆。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为被告栗景涛新建房屋进行粘砖、抹墙等装修工程,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装修价款,被告虽辩称原告工程没干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6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欠条,被告对欠条有异议,
本院认为,欠条内容中的“歉”字,结合案情看应为“欠”字笔误。对该欠条,被告栗景涛虽未明确认可,但经当庭询问是否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鉴定,且其当庭自认小名叫栗二豆,综合案情可以认定该欠条系由被告栗景涛出具。在该欠条出具前,被告栗景涛已支付装修价款20000元;欠条虽载明下欠6000元,但在欠条出具后,栗景涛又给付了2000元,故其下欠装修款应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景涛关于已实际给付22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栗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装修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林、裴兴富、栗用良、栗增良负担17元,被告栗景涛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雷
人民陪审员 路雪生
人民陪审员 韩文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照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