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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执恢264号

申请执行人金石与田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石;田俊杰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4执恢264号

申请执行人:金石,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田俊杰,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石与被执行人田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于收案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4)于民二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欠款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于民二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袁 伟执行员 姜 鼐执行员 车忠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