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81执1427号
申请执行人:李国军,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李庆军,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林州市。关于李国军申请执行李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8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并给付保全申请费580元、保险费200元和本案受理费及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司法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建青
审判员 彭国喜
审判员 王永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