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689号
原告:葛继超,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孙延旭,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董自政,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葛继超与被告孙延旭、董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延旭、董自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自政因经营酒吧资金紧张,经孙延旭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3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延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董自政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孙延旭、董自政未答辩。
本院查明:被告董自政在汝阳县城经营一酒吧。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0月经被告孙延旭介绍,向原告葛继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孙延旭向葛继超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由于原告葛继超与被告董自政不熟悉,该笔借款由孙延旭在借款人处签字,董自政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葛继超将该笔借款的款项交给被告孙延旭,由孙延旭交付给董自政。后,孙延旭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董自政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葛继超自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2017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又偿还了3万元。原告葛继超称该3万元应当扣除未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继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延旭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且该款项原告也交付给了被告孙延旭,因此,孙延旭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孙延旭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被告于2017年9月偿还的3万元应先扣除2017年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从被告第一个月支付利息的情况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月利率3%,扣除2017年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剩余27000元应当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孙延旭应偿还原告葛继超借款本金2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因此,被告孙延旭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8日起向原告葛继超支付利息。被告董自政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董自政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延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继超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3000元、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董自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葛继超承担525元,被告孙延旭、董自政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素梅
审判员 程晓光
审判员 丁乐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