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4民初7302号
原告:樊红亮,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卫,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樊红亮与被告张俊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樊红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88835.19元钢材。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称短期内无法付款,于2017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钢材款288835元,保证于2017年11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欠款部分按月息2%补偿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888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为1012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俊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约定管辖法院为管城法院,但本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故其与原告协议约定的管辖无效,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欠条》中的担保人丰龙到庭证明《欠条》系在郑州市××区××和××一家饭店签订,且约定的钢材是从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盛杰钢材市场郑州闽辉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运送。故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关于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俊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俊卫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