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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2民初1915号

郭强与蒋卫东、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强;蒋卫东;张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2民初1915号

原告:郭强,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卫东(曾用名蒋海),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红霞,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郭强诉被告蒋卫东、张红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芳到庭、被告蒋卫东、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蒋卫东(又名蒋海)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和给二被告儿子蒋洋买房子、安排工作以及年底拿不回家钱不让回家为由,曾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借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借现金4万元,由被告蒋卫东(又名蒋海)书写借条两份。后原告急用钱,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卫东辩称:借14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做生意是我个人的生意,与家庭无关,我儿子是正规教师不需要花钱安排工作,第二次借原告款原告说我往家拿钱不是事实,我借款14万元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我开办的农业合作社经营用的,我是法人,家庭对我的任何事都不知道。

被告张红霞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不符,我虽然与被告蒋卫东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和,我已经离婚,故蒋卫东的债务与我无关。蒋卫东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并且这笔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直到法院起诉,我才知道借款的事。蒋卫东从来没有以家庭生活的名义往家里拿过钱,我儿子也没有用蒋卫东的借款。我自己有工作,有固定收入,不需要用蒋卫东的钱。并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提起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卫东(曾用名蒋海)和张红霞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卫东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和4万元,共计14万元,该款用于蒋卫东开办的方城县东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该合作社因经营亏损于2015年上半年停止经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3万元借款利息。2016年4月25日蒋卫东和张红霞办理了离婚登记。该14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蒋卫东向原告郭强借款14万元,有被告蒋卫东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卫东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两份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或月息三分,原告认可被告给付3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应予认定。被告称归还的3万元系清偿的本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经营,但该14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蒋卫东开办的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红霞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卫东、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强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将卫东、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万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