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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2刑初124号

陈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万廉,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8日6时40分许,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赣B×××**)从大塘埠镇坪石村前往大唐工业园送菜,途经大塘埠镇坪石村坳背组路段时,面包车碾压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代冬新(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倒地的顾三妹,致顾三妹当场死亡。陈某2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现场。陈某2到大塘工业园送完菜后回家经过现场时,看到现场有救护车以及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陈某2因心里害怕没有报警投案。当天7时许,陈某2回到家里心里发慌,就叫被告人陈某某(陈某2之子)一起去坪石圩送菜,并让陈某某开车。送完菜后陈某2搭乘别人的车先回家,陈某某在当天8时30分许回到家中。陈某2在家中将其开车碾压一个人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因为陈某2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陈某2和陈某某商量如果公安机关找上门,就让陈某某顶包。当天下午16时许,陈某某和陈锦录被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传唤至信丰县公安执法办案中心,陈某某为包庇陈某2,按事先商议向办案人员谎称是其本人驾驶面包车碾压了一个人。陈某2也做伪证称当天早上是陈某某驾驶面包车碾压了一个人。2018年12月29日,信丰县公安局对陈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陈某某刑事拘留。后经侦查人员多次讯问,陈某某才如实交代其包庇陈某2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称,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廖万廉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包庇可以理解,其认罪悔罪,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左右的刑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人刘某、赖某、施某1、郑某、戴某、施某2、吴某、许某、陈某1、施某3、曾某、廖某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丰县公安局对陈某某“交通肇事案”的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宏华环保公司访客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过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父陈某2系交通事故的实际肇事者,但为使陈某2在案发后能逃避法律追究,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供述本人是交通事故肇事人,致使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破坏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赣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梅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