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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02民初3598号

林玉连与韩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玉连;韩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3598号

原告:林玉连,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勇平,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连与被告韩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勇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37.1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韩勇平驾驶闽E×××××号车沿319国道由市区往南靖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碰撞行走于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林玉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韩勇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保留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二次住院接受治疗,支出后续治疗费41573.43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4157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480元;3、营养费41573.43×15%=6359.2元;4、护理费24×159元=3816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52728.63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为52728.63×60%=31637.18元。故被告韩勇平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韩勇平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原告要付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对原告仅承担50%的责任,且根据(2017)闽06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责任比例,我司承担的比例也是50%。因此,我方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为50%。2、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部分有意见,对医疗费总金额无意见,但费用清单显示非医保6859.26元有异议,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得到营养费赔偿,因此在本案不应再次赔偿;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主张500元没有依据,我方愿意按照每天10元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8时52分,被告韩勇平驾驶闽E×××××号车沿319国道由市区往南靖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天宝镇路口时,于最右侧机动车道碰撞未行走于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林玉连,导致原告林玉连受伤。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原告林玉连与被告韩勇平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林玉连就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玉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林玉连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1.2元;被告韩勇平赔偿原告林玉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2.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对于原告林玉连的后续治疗费,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处理。 2018年1月10日,原告林玉连到漳州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1月10日入住漳州市中医院,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多发韧带陈旧性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重度骨质疏松症;两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冠心病。出院医嘱:门诊继续随访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维持石膏前后托外固定12周,根据复诊情况决定解除石膏托外固定及负重行走时间;继续患肢功能康复训练;加强营养,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等。原告为该次伤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573.43元。 事故车辆闽E×××××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勇平,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林玉连系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7年统计数据,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068元/年。 对于原告林玉连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73.43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6859.2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6859.26元系属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玉连住院治疗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对于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情况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的意见,可按医疗费10%计算,为41573.43×10%=4157.34元;4、护理费,原告林玉连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为58068元/年÷365天×24天=3816元;5、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费用损失,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4天及出院后需随诊复查的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50326.77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勇平与原告林玉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韩勇平与原告林玉连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勇平应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林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闽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韩勇平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勇平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林玉连系行人,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勇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依据被告韩勇平与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该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负担50%,被告韩勇平自行负担1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0326.77元×50%=25163.39元,被告韩勇平应赔偿给原告50326.77元×10%=503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玉连25163.39元; 被告韩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玉连5032.68元; 驳回原告林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林玉连负担18元,被告韩勇平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颖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