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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3052号

纪晓良与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纪晓良;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052号

原告:纪晓良,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浓,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72645N。

法定代表人:江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祥,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晓良与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邢亚浓,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郭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6日-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有劳动关系。(同意仲裁委裁决);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6日-2018年11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34.4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6日-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938.1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业务提成共计17274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6336元;6、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10月份工资2677.94元、11月份工资1354.36元;共计4032.3元(同意仲裁委裁决)7、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共计560元(同意仲裁裁决);8、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聘手续。事实与理由:即墨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入职后工作岗位为高级业务代表,主要负责潍坊和淄博地区的业务销售,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2018年接到被告通知其调岗到青岛地区负责销售,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6日私自以员工个人辞职的方式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从未提出个人辞职的申请,也不同意调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和87条规定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49034.48元。仲裁委在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1号第6页第一段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事专员聂琳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原在淄博和潍坊负责客户维护,被申请人预调整申请人负责青岛市场,双方未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以个人申请为由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50的规定。”但依据本法37条规定的原告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书面申请,又依据本法第35条规定,仲裁委既然认定了事实为岗位调整员工不同意,即符合本法48条规定符合单位违法解除。仲裁委认定了事实确未予支持原告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及第39条规定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仲裁委也没有限期举证,仅凭检索申请人的微信真实为由,微信群聊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辞职,而微信内容中原告没有提及相关辞职字样,更加没有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仲裁委没有对微信群文字内容查实,强行裁决,于法无据。

三、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而申请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4条规定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依据本法82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依据本法47条规定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53938.14元。仲裁委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1号第6页第四段中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日期,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适用法律依据予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二倍工资。

四、被告根据企业规定应按照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比例给予原告业务提成,自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直予以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相关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共计17274元。仲裁委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1号第6页第二段中,仲裁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已经提供了曾经发放了一个月的提成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对被告没有举证也是只字不提,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

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共计6336元。仲裁委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1号第七页第二段中,仲裁委引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而原告从未书面提出过不休年休假,仲裁委也没有让被告提交任何材料进行证明,强行按照200%标准进行裁决。

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离岗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工资发放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同意仲裁委裁决)七、关于高温补贴,同意仲裁委裁决。

八、现经查被告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已按个人辞职在网上办理解聘手续,且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后续失业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被申请人应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原仲裁委裁决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个人辞职,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未经仲裁程序,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本阶段,原告又主张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理。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于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应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业务提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4、原告主张的2017年及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其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2017年及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于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应依法驳回。5、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其第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2014年3月6日。

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自2014年3月交至2018年11月。

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63.9元。

四、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

五、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六、合同解除方式: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在与被告方的聂琳的微信聊天中:被告方要求原告补填一份离职申请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发给被告的离职表中离职原因为单位辞退。被告方认为原告系辞职,提交2018年11月12日聂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聂:哎呀这个咱们刚开始合作你们就都离开公司了

原告:很无奈啊也是聂:不过不管怎么说还得交好最后一班岗啊。被告未提交原告自动离职申请。

七、工资及其他待遇发放情况,欠发工资4032.3元,带薪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未发放。

八、仲裁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以上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项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且未能提交原告离职申请,原告对被告称其辞职不予认可,被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拖欠原告工作4032.3元,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约定提成工资,对原告主张提成工资1727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支付,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6.68元(3463.9元÷21.75天×9天×200%);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应认定其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1175.1元(3463.9元/月×4.5月×2);因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15日解除且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聘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晓良与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晓良工资4032.3元。

三、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晓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6.68元。

四、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晓良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晓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75.1元。

六、驳回原告纪晓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海东润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娇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