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01民初1360号
原告:冼阿海,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生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江海,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文山市。
原告冼阿海与被告周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生将,被告周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总额610000元及到2019年4月15日止欠款利息63496元,本息合计673496元,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朋友陈国权直接转账200000元于被告,2017年5月8日原告冼阿海以银行取款方式取出现金300000元,将现金300000元交于被告。5月8日双方写下借条(依据第一笔打款日期为2017年5月7日,日期填写为5月7日),被告承诺2017年8月26日内还款300000元,余下2017年9月6日还清。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金50000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款转账150000元,同时双方撕毁500000元借据原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余下350000元的欠条。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0000元。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27日共计借款总额6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江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总的借了200000元,已经还清了,其他的没有拿着钱,原告起诉我要求赔还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我要提起反诉,报警立案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卡交易对账单》、《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7日,原告朋友陈国权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转账记录,2017年5月8日,原告在银行取款300000元记录。原、被告双方写下借据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2017年8月26日内还款300000元,余款2017年9月6日还清;2、《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350000元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金50000元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金2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客户回执认可,是事实,对卡交易对账单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现金,对借据确实是我写的;对第2组证据的交易对账单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没有拿钱给我;对第3、4证据借据均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收着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江海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记卡明细》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了,即便是收着这些款,也不是本案的还款,是还其他的款项,恰好证明被告方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称没有借过款,但是却有还款的记录,其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朋友陈国权直接转账200000元于被告,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0元,被告收回500000元《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50000元的《欠条》。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合计5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还借款本金6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被告辩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还清了,其他的没有拿着钱。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未列举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49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冼阿海借款本金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冼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计5265元,由原告冼阿海负担265元,被告周江海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