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321民初1846号

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5-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1民初1846号

原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西路(广电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64797067M。

法定代表人:黄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民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04123650。

法定代表人:钟源,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装饰公司)与被告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地亚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被告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发装饰公司诉称:盛发装饰公司与西地亚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4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的人民路售楼部、西地亚巴黎春天样板房、生活馆装饰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分别为328万元、40.854万元。结算之后,西地亚房地产公司陆续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目前尚下欠装修款399027元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给付装修款39902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地亚房地产公司辩称:1、盛发装饰公司与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样板房、生活馆等进行装饰装修是事实。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给付盛发装饰公司大部分工程款项,后因盛发装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已收工程款项的收款发票及时支付给西地亚房地产公司,导致余下399027元装修款项没有支付给盛发装饰公司。目前盛发装饰公司尚有60余万元的工程款收款发票仍未支付给西地亚房地产公司,致使该部分工程款项至今无法入账。为此,西地亚房地产公司主张抗辩,要求盛发装饰公司给付收款发票;2、涉案下欠款项至今尚未给付的原因,系盛发装饰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给付收款发票造成,盛发装饰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给付下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盛发装饰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设计等经营活动;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的开发销售等经营业务活动。2012年12月19日,西地亚房地产公司与盛发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其所有的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所一层、二层精装修以及该公司人民路售楼部精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盛发装饰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328万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款,经甲方阶段验收合格每个月付款一次(付至已完成工程的70﹪)。工程完成后,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提供材料发票,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预留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4年1月25日,西地亚房地产公司再次与盛发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其所有的砀山县西地亚巴黎春天样板房的精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盛发装饰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32万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盛发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6月3日对前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地亚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因盛发装饰公司收款后尚有65万元的收款发票未出具给西地亚房地产公司,西地亚房地产公司亦未将涉案余下装饰工程余款399027元支付给盛发装饰公司。双方发生纠纷,盛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盛发装饰公司同意涉案下欠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件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由盛发装饰公司施工装修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西地亚房地产公司尚下欠装饰工程余款399027元未支付给盛发装饰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西地亚房地产公司下欠的涉案装饰工程余款399027元,应予支付给盛发装饰公司。西地亚房地产公司前述盛发装饰公司尚有65万元工程款发票未给付而拒付涉案余下装修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尚未给付的已收款发票的问题。审理认为,从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少诉累以及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结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盛发装饰公司尚未给付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的已收款65万元对应的税务发票应一并处理解决为宜。前述盛发装饰公司尚未给付的收款(税务)发票,以涉案下欠款项给付时交付为宜。关于盛发装饰公司要求西地亚房地产公司给付涉案下欠款项利息的问题。审理认为,工程款项结算之后,负有给付工程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势必造成对方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款项虽已结算,但对于涉案工程款项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涉案下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装饰装修工程款399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领取该笔款项时将尚未给付的已收款65万元的﹤税务﹥发票及该笔款项的﹤税务﹥发票交付给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