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82执1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伯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沈坚,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申请执行人何伯乐与被执行人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98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伯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沈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沈坚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沈坚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沈坚无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及理财登记信息。2、查封被执行人沈坚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三、在实地走访期间,向被执行人沈坚户籍地的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沈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被执行人沈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20万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982执1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长青
审 判 员 王季锋
审 判 员 肖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宇
书 记 员 张烨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