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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5820号

张艳状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张艳状;王振;王永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582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00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三台路10号院1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永建,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执行人:王振,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执行人:张艳状,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王永建、王振、张艳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12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给付货款1209740元、王永建给付违约金312000元;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给付案件受理费5980元、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共同给付案件受理费125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王永建账户内存款3302.14元。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给付货款1209740元、王永建给付违约金312000元;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给付案件受理费5980元、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共同给付案件受理费125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302.14元,剩余案款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建、王振、张艳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守国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