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12民初1781号
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9号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80935262。
法定代表人:岳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贾玉玲,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865343029G。
负责人:吕英志。
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维升、贾玉玲、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被告陈维升、贾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牟预字第160406120008号);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2号楼2单元第14层1403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抵押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前付清首付款103169元,2016年5月15日前按揭贷款240000元,被告首付至今未付,按揭贷款后原告每月替被告还款至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陈维升、贾玉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维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牟预字第160406120008号),约定被告陈维升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2号楼2单元第14层14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43169元,其中首付款103169元,于2016年4月8日前付清,按揭贷款24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登记备案。2016年4月8日,被告陈维升、贾玉玲为购买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第三人借款24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预告登记。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将贷款发放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维升未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亦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按期偿还贷款。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共计代二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35627.95元,支付利息31429.35元,罚息41.38元,原告提交银行还款明细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的权利,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维升未按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且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及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理由正当,且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第三人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违约金、罚息等,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维升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牟预字第160406120008号)。
二、解除被告陈维升、贾玉玲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三、被告陈维升、贾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2号楼2单元第14层1403号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及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四、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剩余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在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后,协助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2号楼2单元第14层1403号房屋的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原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隋素平
书记员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