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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5259号

邵先锋与袁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先锋;袁风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5259号原告邵先锋,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风美,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邵先锋与被告袁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被告袁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先锋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2016年10月24日购买原告的饲料,共拖欠原告饲料款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5400元及利息。

被告袁风美答辩称:现在饲料还没有用完,饲料用多少给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袁风美通过原告的业务员王永华购买原告饲料价值5400元,当日被告未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值共计54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先锋货款共计人民币5400元。驳回原告邵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风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