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042号
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桃墟镇魏城村。
法定代表人:石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物流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255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纪法驾驶鲁Q6××××/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在国道327线68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路南侧的王三平驾驶鲁PL××××/鲁P××××挂重型货车及王军红驾驶鲁PM××××/鲁P××××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挂车在我司投保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扣减可选免配额主、挂车各2000元后,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7日1时40分,在国道327险68公里+700米处,王纪法驾驶鲁Q6××××/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与停在道路南侧王三平驾驶鲁PL××××/鲁QP××××挂重型半挂汽车和王军红驾驶鲁PM××××/鲁P××××挂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纪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第3713294201800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平无责任,王军红无责任。 王纪法驾驶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瑞发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249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8日,临沂市四通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鲁Q6××××、鲁Q××××挂运输服务拖车费、运输服务吊装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东太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第2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43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临精评字(2019)第11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失价值为197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发物流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鲁Q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197074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余款195074元被告应予赔付;2、施救费,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3、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507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蒙阴支行,账号:1610××××509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