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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3民初832号

东红梅与李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东红梅;李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832号

原告:东红梅,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方,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红梅与被告李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李有方、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0000元,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3337.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有方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屯村(3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东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东红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红梅被送至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3万余元,现仍在治疗中。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东红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有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有方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3700元医疗费,这笔钱我不在索要了。 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我公司在核实被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排除其他免赔事由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开庭前向被告了解其车辆营运证没有年检,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如营运证未年检属实,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另,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 具体分项如下:1.三期鉴定报告中,三期时间过长,护理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时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3.加油费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开票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而备注中写的是2019年4月11日原告鉴定加油,时间不一致;4.护理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一人;5.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中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也不能说明原告1.1万元收入的来源,同时,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也没有资格出具收入证明;6.原告病例记载其自身患有高血压,对其治疗高血压的相应费用不认可;7.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如果按照农林牧渔业赔偿误工费则应提供承包土地或进行农业种植的其他证据;8.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合法,原告是1955年出生,发生事故时已经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是计算年限应当为17年;9.交通费过高,且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有方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屯村(3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东红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华恒帝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东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31201800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东红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东红梅被送至临漳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38.52元,后于当日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32909.52元。经原告东红梅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东红梅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9SCJZ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红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二百七十日,营养期限九十日,护理期限九十日,护理人数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3300元。 另查,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李胜祥,被告李有方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有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已经为原告东红梅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李有方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东红梅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方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东红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华恒帝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东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有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 一、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55548.04元,提供了临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县内50元/天,县外补助100元/天标准,认定医疗费为35448.04元(2538.52+32909.5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二次手术费14000元; 二、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护理费10812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许立功、许志霞与原告东红梅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期限90日,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应予认定护理费10812元[(37349÷365*90)+(37349÷365*16)]; 三、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误工费1728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根据本地农民实际耕种情况、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70日,应予认定误工费17280元(23384÷365*270); 四、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8062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一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东红梅1955年4月29日出生,定残之日为63周岁,应予认定20262.3元[11919*(20-3)*10%]; 五、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鉴定费3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3300元; 五、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应予认定5000元(50000*10%); 六、原告东红梅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提供了加油费票据一张,考虑到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700元; 七、原告东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48.0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小计55548.04元;护理费10812元、误工费1728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700元,小计58154.3元,总计113702.34元。均应由被告李有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八、原告东红梅的医疗费35448.0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55548.04元,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故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883.63元[(55548.04-10000)*70%];护理费10812元、误工费1728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8154.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东红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58154.3元给原告东红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31883.63元给原告东红梅; 三、驳回原告东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1012元,原告东红梅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