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3147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行职工,住梁山县。
被告:黄艳,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黄淑科,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艳、黄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黄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黄艳、黄淑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淑科经被告黄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2017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淑科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我行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被告黄淑科、黄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提交(梁赵)个借字(2017)年第Q12123号个人借款合同(原件退回留复印件)一份,(梁赵)保字(2017)年第Q12123号保证合同(原件退回留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凭证号码058××××1055)。另外说明一下,被告黄淑科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一直未付,合同期内月利率6‰,逾期月利率9‰。 被告黄淑科、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黄淑科与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淑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6‰,逾期付款月利率9‰,计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黄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艳对被告黄淑科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黄淑科签了借款凭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淑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淑科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淑科、黄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淑科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淑科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艳对被告黄淑科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淑科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黄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6‰计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息)。 被告黄艳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