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521执803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街展览馆西。
法定代表人:汪志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严旭祥,系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52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3247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39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345元,负担执行费47400元,以上4547381元。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执行到位1000000元案款,并已完成发放,后因被执行人为涉政府单位,本院执行有阻力,特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上级法院指定该案由异地法院执行,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院执行该案却有困难,依法裁定本案移交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宁0521执8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鲁青峰
审判员 魏民贤
审判员 梁文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凌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