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6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驻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1号105室1楼部分A单元。
主要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虎,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韩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923.54元及利息5891.12元、罚息3052.19元、复利426.04元(截至2018年5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对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志华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8.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韩志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志华填写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韩志华向原告申请贷款38.4万元,并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志华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 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华签订平银潍坊个担贷字第BC201508060000072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志华向原告借款38.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2.857%确定,为固定利率。逾期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韩志华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韩志华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2015年8月10日,鲁G×××××号车辆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8.4万元发放至约定账户。但被告韩志华自2018年1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923.54元及利息5891.12元、罚息3052.19元、复利426.0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另查,2019年3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数字验证报告、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故应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享有民事权利。 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8.4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韩志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志华自2018年1月10日起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韩志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923.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志华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名下鲁G×××××号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韩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本金103923.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3923.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韩志华名下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韩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