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02民初6709号
原告:田小玉,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段老家行政村大徐庄**。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9********。
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19946163K。
法定代表人:赵心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佟利侠,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瓦房庄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9********。
被告:夏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瓦房庄自然村**民身份号码:3421261969********。 原告田小玉诉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置业公司)、佟利侠、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田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田小玉、佟利侠、夏勇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三方债权抵作协议》;2.解除文科置业公司、田小玉、佟利侠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抵房交接协议》;3.解除文科置业公司与田小玉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交房付款结算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夏勇、佟利侠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00万元均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夏勇、佟利侠出具借条三张。因文科置业公司欠夏勇、佟利侠的钱,在2017年3月17日三方达成了《三方债权抵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夏勇、佟利侠立即起诉文科置业公司执行回来的钱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夏勇、佟利侠并没有起诉文科公司,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在2018年2月10日文科置业公司提供出十套房屋的书面表,要求以这十套房屋进行抵借款,并在2018年6月1日三方签订以被告文科置业公司为甲方、被告佟利侠为丙方、原告为乙方的《抵房交接协议》,约定由被告文科公司以十套房屋约600万元抵偿给原告,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并约定2018年9月1日之前交付该房屋。该协议在备注第5项中备注:自签字之日起此款项与佟利侠没有任何关系,田小玉、佟利侠友好相处互不相欠,以后田小玉无权找佟利侠任何事情,此借款由田小玉与文科置业公司法人赵心贵直接抵作,佟利侠及夏勇给田小玉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如田小玉再找佟利侠、夏勇要钱,佟利侠有权追究田小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抵房交接协议》签订后到2018年8月底被告还没有交房,经了解这十套房屋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原告不愿意了。后被告文科置业又提供五套房屋的房号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交房付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文科公司把位于亳州市花鸟市场18号楼的五套商铺合计325.82万元抵偿原告的出借款。后了解这五套房屋还是登记在别人的名下。以上所述被告首先不履行三方债权抵作协议,构成违约,后被告没有按《抵房交接协议》、《交房付款结算协议》规定时间将房屋交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已将房屋卖给他人使得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达不到签订协议目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小玉诉被告文科置业公司、佟利侠、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三方债权抵作协议》,撤销《抵房交接协议》《交房付款结算协议》。
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皖160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6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小玉一审诉讼请求。现原告田小玉又以相同案由将文科置业公司、佟利侠、夏勇列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田小玉所诉的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均为文科置业公司、佟利侠、夏勇,诉讼标的都是《三方债权抵作协议》《抵房交接协议》和《交房付款结算协议》,且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方债权抵作协议》中债务转移部分已经履行,《抵房交接协议》和《交房付款结算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欺诈,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两份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受其效力拘束。并因此在实体上已经对原告田小玉要求解除和撤销《三方债权抵作协议》《抵房交接协议》和《交房付款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原告田小玉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小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