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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4276号

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加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王加朝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4276号

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家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加朝,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琴,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系被告王加朝之配偶。

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加朝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67号裁决书,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被告王加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劳务人员,从事砼工工作。原告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67号裁决书中关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资标准基数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被告交通费及检查费的裁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

被告:交通费819.5元、检查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9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加朝辩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6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决。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每天50元的标准是正确的,答辩人提交有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为依据。2、关于工资基数标准,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依据答辩人提交的2018年4月份以前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内有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2月份,被答辩人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给答辩人王加朝两个月的工资作为平均基数标准,但裁决中依法予以调整,也没有超出基数标准范围。3、关于交通费是依工伤伤残赔偿发生纠纷一方所造成的交通费,向另一方索赔答辩人提交有实际系异地所花费的车票为依据。4、关于检查费,答辩人王加朝提交有西安市第九医院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收费票据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朝在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砼工,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系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称系2017年12月2日入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4月4日,被告在XX路XX工地加班时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09元,后转入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3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予以认定。2018年8月1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7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7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向本院提供汽车票及火车票证明其发生交通费819.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并非异地就医。被告称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1日发放工资1500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工资7805元,2018年2月14日发放工资1494元,2018年6月28日补发2018年3月份工资4440元,2018年8月24日补发2018年4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47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仲裁结果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433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28日在被告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火车票、汽车票、医院收费票据、病历、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6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均已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在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花费的检查费409元,原告应予承担。虽然被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花费的检查费75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但系发生在复查期间,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亦应当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住院19天,本院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共计950元。原告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入职时间陈述不一致,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即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入职,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21.19元(15715元÷85天×21.7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084.76元(4021.19元×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48.33元(4021.19元×7个月)。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仲裁结果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433元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加朝支付检查费48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

二、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加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084.76元。

三、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加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48.33元。

四、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加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

人民陪审员  谭月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湘湘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9年月日送达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