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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3413号

徐俊国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8-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责令退赔
当事人
浑清;徐俊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3413号

申请执行人:浑清,女,1962年11月2号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执行人:徐俊国,男,1966年1月15号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浑清申请执行徐俊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刑初74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浑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俊国退赔违法所得45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徐俊国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徐俊国部分财产,且扣划银行存款,现正在分配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俊国有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浑清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徐俊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浑清申请执行的案款45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浑清确认,被执行人徐俊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浑清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徐俊国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徐俊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浑清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浑清发现被执行人徐俊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