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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02刑初9号

被告人唐民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唐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民福,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民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候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民福及其辩护人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蒋某1诉被告唐民福、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湘11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民福、蒋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的借款18万元,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110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唐民福、蒋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1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唐民福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蒋某某、蒋某1于2018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依法向被告人唐民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责令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人唐民福未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告人唐民福名下有一台桂A×××号凯迪拉克牌车辆可供执行,遂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6月7日作出(2018)湘1102执362号、(2018)湘1102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唐民福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桂A×××凯迪拉克牌车辆(车辆识别码02×××),禁止办理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并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4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唐民福下达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唐民福将查封的车辆交付本院。被告人唐民福在责令期限内拒不交出其所属车辆,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2018)湘1102执362号、(2018)湘1102执7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查封被告人唐民福名下一台车牌为桂A×××凯迪拉克车辆。被告人唐民福至2018年10月10日被抓获前仍拒不交出所属车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唐民福于201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螺洋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民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8)湘12执362号、(2018)湘1102执726号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函、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7)湘1102民初1645号、(2017)湘110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7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726号限制高消费令、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执行决定书、本院(2018)湘1102司罚337号、(2018)湘1102司罚337号之一、(2018)湘1102司罚337号之ー、(2018)湘1102司罚339号、(2018)湘1102司罚339号之一拘留决定书、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委托执行函、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2018)湘1102执7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院(2018)湘1102执362号、(2018)湘1102执726号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公告、照片、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本院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唐民福涉嫌拒执罪的补充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唐民福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民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出法院依法查封的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民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民福在一审宣告判决前,执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民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蒋石峰

人民陪审员  彭利人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跃华

书 记 员  张凌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