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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5民初4171号

原告牛飞飞与被告吕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飞飞;吕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4171号

原告:牛飞飞,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刚,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牛飞飞诉被告吕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牛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2645.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就其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岛华庭的机房空调安装项目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负责空调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故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2018年3月20日还人民币30000,2018年4月30日还人民币50000”,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仍剩余6万元安装款未付清。原告已多次催讨,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举证,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吕志刚(身份证号:)欠牛飞飞(身份证号:)人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立欠条日期:2018年3月15日(星期四),还款日期:2018年3月20日(星期二)还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2018年4月30日(星期一)还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款,按银行借款利率赔偿违约金。”。该欠条仅可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债务性质为合同之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确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吕志刚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兴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亚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珵瑾

书 记 员 陈田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