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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民初604号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604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梅,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郑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歌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梅、被告好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歌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判令好歌城公司赔偿灿星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取证消费、餐饮费、交通费、摄像刻录费、公证费、文印费等共计130元;3、判令好歌城公司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4、判令好歌城公司赔偿灿星公司维权律师费1000元;5、判令好歌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灿星公司是《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且对上述节目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该节目具有较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好歌城公司未经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了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阿楚姑娘》《从前慢》《杭盖》《那就枯萎》《小伞》《节奏·爱》等音乐作品,这些歌曲均系将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视综艺节目裁剪所得,好歌城公司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侵犯了灿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灿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灿星公司为维权即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好歌城公司承担。故诉请如上。 好歌城公司辩称,一、对灿星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有异议,灿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关著作权;

二、对灿星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存在一定的异议;

三、灿星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时起诉的数十个案件,无论每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作品数量多少,均主张经济损失1万元,该主张无任何计算标准及事实依据;

四、灿星公司在每个案件均主张律师费1000元不合理性,其聘请两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不合理性。请求依法驳回灿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灿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公证书,拟证明灿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好歌城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好歌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作品版权登记的备案光盘所含歌曲清单及出版物实物,拟证明灿星公司享有版权的相关作品;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文林系灿星公司维权受托人;证据5、动车车票及“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发票联,拟证明灿星公司的代理人到南宁调查取证所产生交通费的维权合理支出;证据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灿星公司的代理人到南宁调查取证期间产生住宿费的维权合理支出;证据7~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拟证明灿星公司代理人到南宁调查取证期间产生餐费的维权合理支出;证据14~1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拟证明灿星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所产生公证费的维权合理支出;证据19、取证公证书,拟证明好歌城公司侵权的事实以及灿星公司维权产生合理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0、委托代理合同;证据21、收据;证据22、资料费发票;证据20~22,拟证明灿星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 好歌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仅公证作品登记书复印件与原件的同一性,未能证明其公证书的真实合法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歌曲是侵权作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灿星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的印章有异议;对证据5~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差旅费等费用不合理,消费超出了举证所需要的消费金额;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好歌城公司的歌曲可以从互联网上点播,公证书上所载明的相关歌曲未必都是在好歌城公司点歌系统中点播的;对证据20~22的三性有异议。灿星公司聘请两个不同律所的律师代理不合理,且证据只有票据,没有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合理费用支出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明细表。 好歌城公司在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19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灿星公司对涉案相关作品享有版权;证据4的授权委托书由灿星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好歌城公司虽对公章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18、证据19~22,均属于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如果构成侵权,本院将综合分析确认上述证据酌定灿星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的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号《作品登记证书》内容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灿星公司提交的国际标准书号为ISBN978-7-7985-1064-5、外包装载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本节目制作者(或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专辑光盘,内容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1至11期的节目内容。其中,《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中包含涉案作品《阿楚姑娘》《从前慢》《杭盖》《那就枯萎》《小伞》《节奏·爱》的现场演唱片段。 2018年7月17日,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8年7月20日,公证人员与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好歌城公司经营的“好歌城量贩KTV朝阳店”进行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某该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给摄像人员使用。随后,公证人员与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共同进入该场所,并在场所内设置的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播放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178部作品,并现场对上述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拍摄。消费结束后,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好歌城朝阳店账单两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宣传卡片》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查看,灿星公司提供的权利光盘《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中所含的涉案作品《阿楚姑娘》《从前慢》《杭盖》《那就枯萎》《小伞》《节奏·爱》内容不仅包括歌手舞台外的表演及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系糅合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能在一定介质上播放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作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阿楚姑娘》《从前慢》《杭盖》《那就枯萎》《小伞》《节奏·爱》与灿星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中的对应内容一致。 另查明,灿星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等。 好歌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娱乐活动、餐饮服务。注册资本4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灿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好歌城公司是否侵害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如果好歌城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灿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灿星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其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专辑的外包装上标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本节目制作者(或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内容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1至11期的节目内容。其中,《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中包含涉案作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灿星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好歌城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记载,故本院据此认定灿星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好歌城公司是否侵害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根据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好歌城公司的点播系统中收存了涉案被诉侵权作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侵害放映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其内容不仅包括歌手舞台外的表演及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灿星公司对涉案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享有放映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权。本案中,好歌城公司收存的被诉侵权作品《阿楚姑娘》《从前慢》《杭盖》《那就枯萎》《小伞》《节奏·爱》与灿星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作品中的对应内容一致。好歌城公司未经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上述涉案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该行为侵害了灿星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关于是否侵害复制权的问题。本案被告好歌城公司为卡拉OK行业经营者,根据该行业的普遍特点等具体情况,卡拉OK经营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一般由经营者向设备供应商采购,而设备供应商在销售设备时将歌曲复制至点歌系统。因此,在灿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好歌城公司实际实施复制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灿星公司提出的好歌城公司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卡拉OK点歌系统内的歌曲由设备供应商复制、提供,经营者一般在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时不会改变歌曲的形式及内容,而由消费者直接通过点播系统点播曲库中的歌曲,经营者无法对通过上述使用方式使用的点歌系统内的歌曲进行更改,且从公证取证的内容来看,好歌城公司场所内使用的被诉侵权作品系对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歌曲演绎部分的截取,并未进行歪曲、篡改,故灿星公司主张好歌城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好歌城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好歌城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灿星公司要求好歌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灿星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好歌城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好歌城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好歌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50元。灿星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侵权作品《阿楚姑娘》《从前慢》《杭盖》《那就枯萎》《小伞》《节奏·爱》; 二、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文琦

审 判 员 胡桂全

审 判 员 盘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施海辞

书 记 员 何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