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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2执167号

陈敏政、张燕良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附带民事赔偿
当事人
陈敏政;张燕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802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张燕良,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陈敏政,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申请执行人张燕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陈敏政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敏政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土地登记、公积金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敏政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23294元、执行费249元,全部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覃子颜

审 判 员 葛 娟

审 判 员 刘江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蒙美君

书 记 员 郑春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