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春,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玲,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苗林,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杨俊玲、原审被告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春,被上诉人杨俊玲的委托代理人侯振林,原审被告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上诉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俊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俊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出借款系用于赌博的非法债务,杨俊玲明知出借款系用于赌博的非法债务而故意出借,王莉通过多种方式返还杨俊玲,实际还款数额远大于50000元;2、50000元非法债务已经超额偿还。王莉提交的12张微信截图,证明已经偿还27220元,杨俊玲起诉状中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杨俊玲否认收到除微信转账以外的其他支付方式,但事实上王莉通过现金交付和ATM转账等途径还清了借款。王莉形成于2016年6月21日的微信收藏中的记账单,虽然是王莉的单方记账,但当时双方没有形成争议,该材料可信度高,应当采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用负担明显不当,不应当由王莉完全负担。杨俊玲辩称:杨俊玲并不知道该出借款项系用于赌博,王莉借款时称其婆婆住院而借款,起诉时按5万元起诉是因为杨俊玲无法调取微信记录,王莉提交转账记录时,杨俊玲予以认可,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确定的义务。王莉一审中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并不存在王莉所称虚假陈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苗林陈述称:王莉是长期赌博,杨俊玲与王莉之间的借款苗林也不是太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莉、苗林立即偿还杨俊玲借款5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莉、苗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莉于2016年1月23日向杨俊玲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后王莉通过微信向杨俊玲偿还借款27220元。另查明,王莉与苗林于2017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莉庭审中辩称记账凭证所记载的还款数额是已偿还款项且借款时已扣除5000元利息,但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王莉通过微信向杨俊玲偿还借款27220元,余2278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利息应以本金227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俊玲要求苗林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上未载有苗林签字,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王莉和苗林二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不能视为王莉、苗林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俊玲借款本金227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7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莉负担。王莉二审期间提交其母亲在替王莉还杨俊玲2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明除了微信还款,还有现金还款。杨俊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单方书写,且王莉称是其母亲所还,但该字体由谁书写均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苗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莉提交的该证据系单方书写,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杨俊玲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莉上诉称已经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并称杨俊玲明知王莉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但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莉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王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中,杨俊玲诉求并未完全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王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俊玲负担630元,由王莉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