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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执2518号之一

方将敏、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方将敏;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25执2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方将敏,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41530),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

法定代表人:戴福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方将敏与被执行人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象山劳人仲案(2018)33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方将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0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9年0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方将敏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50元。2019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支付执行款10000元,但履行期限较长(详见和解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25执2518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志勇

审判员  丁 霖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