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民初14773号
原告: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村**供暖管理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杰,男,1959年9月24日,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与被告沈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被告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11.15-2017.3.15采暖季供暖费24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11.15-2018.3.15采暖季供暖费2417.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11.15-2019.3.15采暖季供暖费2417.4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供暖费缴纳完毕之日止的2016-2017年度采暖季利息损失(至2019年4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244.88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供暖费缴纳完毕之日止的2017-2018年度采暖季利息损失(至2019年4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139.72元);6.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供暖费缴纳完毕之日止的2018-2019年度采暖季利息损失(至2019年4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34.57元);以上共计7671.37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3.1条约定,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1日将其所拥有的现有项目设施移交原告,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依法收取供暖费,现原告已完成2016-2017、2017-2018、2018-2019三个年度供暖季供暖工作,履行了全部供暖义务,但被告拒绝交纳供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交,被告至今拒不交缴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沈杰辩称,我是业主,房屋面积是80.58平方米,收费标准、欠费时间均认可。不同意给钱,因为从2000年入住开始至现在,温度达不到16度,入住以后交了供暖费,我是从2006年开始没有交费的,原物业公司是供暖单位,欠我30万元买煤的钱,原物业给我买了电暖气,后供暖费就不收了。现在的供暖公司给我家门口贴了缴费通知,我就交了两年的,但是供暖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就不交钱了。现供暖单位占用着原物业的锅炉房和其他的房屋设施,应该给租金的,所以应该把钱还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杰系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一里37号楼5单元102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58平方米。2016年2月3日,北燃公司与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将其所拥有的现有项目设施移交北燃公司,由北燃公司为包括沈杰在内的用热户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30元每平方米每供暖季。北燃公司与沈杰未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沈杰未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
本院认为,沈杰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了北燃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交纳供暖费用。沈杰提出的供暖不达标等不应交纳供暖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形成的是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北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7252.2元;
二、驳回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家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