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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2民初383号

刘凯与王国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凯;王国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383号

原告:刘凯,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杰,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刘凯诉被告王国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1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72.60元(自2018年1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理财,初始资金为15万元,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保证原告初始资金不出现亏损,被告保证原告每年至少10%的初始资金收益。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余额宝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8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初始资金收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初始资金150000元及资金收益,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国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刘凯)委托乙方(王国杰)进行代理理财操作,初始资金为15万元,投资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投资方式为股票二级市场;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无偿进行,不涉及服务费和管理费;交易管理,甲方可要求乙方告知其金融交易账户的网上交易账号和查询密码,甲方须保证协议期间乙方操作的独立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月提供理财收益报告;收益分配,乙方保证甲方初始资金不出现亏损,同时保证甲方每年至少10%的初始资金收益;结算模式,甲乙双方每年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理财收益款项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若超期未付,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且甲方有对所支付乙方初始款项的追偿权。乙方指定账户为王国杰名下的兴业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户,账号为:62×××16。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原告名下的支付宝余额宝【账号:188********(2088702110638479)】向被告王国杰支付宝账户(账号:lov×××@qq.com)转账15万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摘要注明为:委托理财资金。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系于2017年2月份签订的涉案合同,之所以落款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是为了便于计算投资区间1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理财款项,由被告为其进行投资理财,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予以确认。但双方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为“乙方保证甲方初始资金不出现亏损,并保证甲方每年至少10%的初始资金收益”,该条款属于约定了保证本息最低回报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虽系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制约机制,但在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无偿处理投资理财事务且收益均为原告所享有的前提条件下,该条款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理财的法律制度构成和市场发展规律,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该保底条款应系无效。同时,从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产生的现实背景看,原告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较高的收益,若无该保底条款作为底线,则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就不会存在,也即该保底条款实际上处于合同的核心与基础条款的地位,与合同目的息息相关,该部分无效,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案涉保底条款若依法被认定无效,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表示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大小,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二分之一,因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合同系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即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和反诉的权利,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凯与被告王国杰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凯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凯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王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岩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