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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执2666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26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法定代表人胡德。 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用代码:9133062171618380XL。 法定代表人徐美灿。 被执行人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九墩仓头用代码:913306217200943246。 法定代表人冯彩英。 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内用代码:91320921782732387Y。 法定代表人徐卫。 被执行人徐美灿,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冯彩英,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6394651.92元【其中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285035.55元(含罚息、复利),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74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775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美灿、冯彩英共同对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五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9259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委托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排污指标和18辆汽车,被执行人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多辆汽车及不动产均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厂房,因涉地下管网,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26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银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