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707号
原告:郝彩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李文彬,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潘向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洞区。
原告:赵彩霞,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原告:管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真,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彩英等5人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各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8日、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延期办理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彩英、李文彬、赵彩霞、管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房款缴纳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为自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买受人提供齐全办理转移登记所应提供的相应资料及税费之日起720日内。若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及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房屋交付之日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各户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案号 业主 姓名 房屋 坐落 总房款(元) 交房 时间 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截止日期 逾期办证天数(天) 产权证登记的日期 675号 郝彩英 111-1-401 2014.8.2 2016.7.22 2016.10.20 707号 李文彬 133-2-205 2013.10.29 2015.10.19 2016.6.8 745号 潘向平、赵彩霞 124-2-1803 2015.1.13 2017.1.2 2018.6.4 752号 管玉 132-1-2404 2014.10.19 2016.10.8 2017.7.1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72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成,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遵循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对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应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房屋交付之日起,顺延720天,自第721天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彩英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5344.56元;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彬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9973.15元;,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向平、赵彩霞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21840.69元; 四、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管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7554.9元; 五、驳回原告郝彩英、李文彬、潘向平、赵彩霞、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元、285元、175元、404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各原告,预交费用转为实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