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1013号
原告:吴国清,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余佳,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吴国清与被告余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225元(其中修理费4325元、误工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佳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街道众涌XX装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鉴定其损失为4325元。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3420元。另查,原告提供了广东安蒂斯智能家具组件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600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车辆未购买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损失3420元,按原告在诉讼中自认的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600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误工两个半天、车辆维修误工一天、提起诉讼误工一天均符合实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三天计算,按照原告的月收入6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国清赔付4020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国清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士伟
人民陪审员 熊赣清
人民陪审员 邓凯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彩德刘殷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