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5526号
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9969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65897128),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云龙。
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全公司)诉被告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海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大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海汇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49850元及逾期利息542元;2、要求被告江西海汇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签署变压器合同总额为997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总标的金额30%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如预付款逾期支付,则交货期顺延。发货前支付30%。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质保期一年,设备运转正常之日起(货到现场15个月)计,支付5%的质保金。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947150元,尚欠货款49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江西海汇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南京大全公司与被告江西海汇公司签订《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设备,被告支付价款。合同总金额997000元,合同总标的金额30%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如预付款逾期支付,则交货期顺延。发货前付30%。同时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试运转正常之日其(货到现场15个月)计,付5%的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字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设备,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985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变压器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南京大全公司与被告江西海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南京大全公司已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江西海汇公司欠原告货款质保金5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42元,经计算,利率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海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9850及逾期利息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魏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