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323民初734号
原告:阿勒泰鸿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鑫邦兴农市场第16巷(以下简称鸿瑞农资)。
法定代表人:曾世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辉,男,汉族,个体从业者,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勒泰鸿瑞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鸿瑞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世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李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勒泰鸿瑞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农资款93270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为年息30%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农资款1505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158945元,退货款8412元,共计欠款150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明显具有恶意不履行债务的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全辉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经被告核对尚欠原告1025元,对利息没有做明确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13600元的开货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6年6月27日2280元的开货单,经核算原告已从诉讼标的中扣除这笔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2016年7月1日200250元的开货单一式两联、2016年7月15日38000元的开货单一式两联均有被告李全辉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6年7月7日29450元的开货单、2016年7月28日13600元的开货单、2016年7月29日8952元的开货单均有李全辉的工作人员潘毅杰的签字,2016年7月18日8298元的开货单有李全辉的工作人员李国民的签字,2016年7月20日11995元的开货单有李全辉的工作人员吴贝、潘毅杰的签字,因被告李全辉对潘毅杰、李国民、吴贝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至8月,被告李全辉在原告鸿瑞农资处赊购农资,总计312825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如欠款会在开货单签字确认,如还款或退货、欠货均有备注,被告共退货8412元,已付货款153880元,尚欠15053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据以主张农资款的凭证是由被告李全辉及其工作人员向原告鸿瑞农资出具,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资,被告李全辉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农资款。关于被告认为货款已基本付清,仅剩1025元未支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鸿瑞农资要求被告李全辉偿还农资款150533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开货单上未约定农资款的给付时间,应当视为自领取农资的同时支付。被告李全辉未向原告鸿瑞农资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李全辉应当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农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鸿瑞农资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鸿瑞农资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鸿瑞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15053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起至实际给付农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保全费由被告李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热艾·巴合特别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小 燕 微信公众号“”